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认定是司法实务中普遍关注的问题。对常见的如返还投资利息、重复投资和吸收本人、亲友资金等是否计入犯罪数额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也存在表述不明确、甚至解释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需要从法理和立法本意及辩护方向上进行探究和明晰。本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同情形为例,分析在限定条件下能否计入犯罪金额问题,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提供辩护思路和策略。
一、“重复投资”是否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
根据《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2条规定:“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
“重复投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集资参与人投资到期取回本金和收益后,再次将本金(或加上收益)投入非法集资活动中,可以称为“取回本息型重复投资”;二是集资参与人存款到期后,由于非法集资行为人想拖延兑付本息或集资参与人想继续赚取高额回报等原因,集资参与人在并未取回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重新签订一定期限的投资合同从而继续获取收益,使得集资行为“体现”为两次,集资数额也随之增加,可以称为“转单”型重复投资。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第一种情形下如果前一期投资结束后,投资人将本金收回之后再投资的,则属于“取回本息型重复投资”,应视为一次新的投资,在计算吸收金额时则应当累计计算。如行为人第一次集资100万元,到期后返还10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集资参与人又将第一次投资的本金及利息110万元再次投资,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集资数额为210万元。
针对第二种情形而言,由于“转单”型重复投资时不会有新的资金投入,因此,在计算吸收金额时不能按照前后两次投资金额累计计算。如投资者先投了100万元,到期后本息共计110万元,投资者并未取走资金,而是直接“转单”展期投资,第二期投资本金数变为11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00万元,而不是210万元或110万元,因为客观上投资者只投入了100万元。
二、非法吸收本人及近亲属资金是否应当计入本人犯罪数额
目前关于非法吸收本人资金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规定并不明确,《纪要》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对吸收本人资金采取了否定观点。而上海市公检法机关《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其中含有向亲友吸收的资金的,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吸收本人资金不是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不符合非法集资要求的“社会性”特点,因而不应纳入犯罪数额。根据常理,谁会自愿将本人资金投入不仅可能遭受损失,还可能面临牢狱之灾的集资?而对于从亲友处吸收的存款是否应当计入犯罪金额,主要的区别在于该亲友是否为近亲属(刑法上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行为人若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的,除近亲属以外的亲友入金的数额应当计入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近亲属投入的资金,可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当优先用于赔偿其他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
案例:刘金明、汤丽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9)云0111刑初512号
由蔡某1的杭州炎黄茶叶有限公司为杭州龙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至2016年3月,龙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投单、销售股权换购证等方式向20余万名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56亿余元,共造成会员损失57亿余元。
裁判观点:本案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计算应当以其本人负责的服务站会员投入的资金计算,但应当扣除其本人及近亲属投资;损失部分应当扣除其本人及近亲属损失部分。
三、返还利息是否计入犯罪金额
1.交付本金前直接扣除利息的情形
投资人交付本金之时行为人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和投资人在支付本金之前已经支付利息的情况。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吸收的资金全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因此预先扣除的利息属于虚增的部分,实质上没有被行为人非法吸收,应予扣除,以实际吸收的资金作为该次投资的犯罪数额。如行为人与投资人商定吸纳的存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10%,在投资人支付本金以前,行为人为吸引投资率先将一年的利息10万元支付投资人。这种情况下投资人支付的实际本金为90万元,应将犯罪数额认定为90万元。
案例:王结法、夏满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6)皖0828刑初52号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海克尔公司、被告人王结法、夏满平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公司生产或偿还他人借款及利息。
裁判观点:被告人在收到集资人本金时,集资参与人预先扣除利息和被告人预先给付利息,其性质相同,当天所给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总额。
2.交付本金后支付利息的情形
行为人吸收本金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对该罪的保护法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已经造成了侵害,因而行为人之后所支付的利息不影响对既遂犯罪行为的定性,犯罪数额的大小也不应该随之改变,因此该利息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但是该部分利息的支付,不计入“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且该部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3.关于复利的情形
复利行为,是指在双方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到来之后,投资人与行为人重新约定,将本金和所产生的利息整合一起作为本金,进行投资的行为。集资参与人将获得的利息滚入本金,表面上其投入本金增加。但全体集资参与人实质性的集资额总量并未发生变化。这意味着,行为人吸存总额未发生变化,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也未发生变化。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为行为人的吸存总额。因此,复利数额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而资金到期未提取,直接重复投资,同时追加投入资金的情况下,行为人可实际支配的数额为原本金及追加投入的本金,即犯罪数额为原本金及追加本金之和。
四、案发前已归还数额是否计入犯罪金额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根据上述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就是非法吸收的存款金额的总数,包括案发前归还的数额。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可见,虽然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五、“挂单”情形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所谓“挂单”是指行为人出于完成业绩等因素考虑,将他人所做业绩挂在自己名下的情形。从形式上看,“挂单”形成的投资就是行为人自己参与吸收的投资。但由于“挂单”只是将某单业绩记在行为人名下,其实际并未参与前期吸收投资的过程,未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因此从实质上看,“挂单”金额应当从该犯罪嫌疑人所吸收金额中扣除。但应计入上线的犯罪数额,即销售团队负责人和全案犯罪数额。
案例:孙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9)津0106刑初128号
被告人孙方担任店长、团队经理期间其个人及其下属门店、团队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涉及投资人达94人,投资额达人民币42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800余万元。
裁判观点:在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均有挂单的情况,根据当庭核实的情况,对相关挂单金额从被挂单人处扣除,对于没有计入挂单人犯罪数额的,计入挂单人的犯罪数额。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律师对于当事人吸收资金数额的辩护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思路。律师在辩护时,首先需要对吸收资金数额的构成进行深入分析。这包括对资金来源、去向、流转过程等细节的梳理,以确定哪些资金属于非法吸收,哪些资金可能与当事人的非法行为无关。通过分析这些细节,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构建一个合理的辩护框架,为后续的辩护工作奠定基础。